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
[18]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实践表明实名制的有效实施离不开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的法律支持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成熟的技术保障。这相对于过去是一大进步,但这一制度有待完善。
当然,法律规定的明确与笼统是相对而言的,并非任何规范都不能规定的笼统。从国际上看,目前欧盟、美国、日本等50多个国家都采用集中立法模式,纷纷制定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10]参见刘正荣:《互联网立法和内容传播责任》,《网络传播》2007年第4期。特别是应注意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规章当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是否违法,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规章予以撤销。相应地,也会压缩公民的权利范围。
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越高,其规定的抽象性和概况性越强。此后,欧盟委员会又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法律文件,为成员国建立有效的个人网络隐私信息保护立法提供指导。比如,网络用户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收集涉嫌违法或行为不端的国家公务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而后向社会公布,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
正如劳伦斯·莱斯格教授所言:架构就是一种法律:它决定人们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所谓宪法解释,不是把宪法文字中已经包含解决争议的内涵而解释‘出来,而是明知宪法只有原理原则,宪法的内容必须靠社会实况的理解,把应有的内涵解释‘进去,所以释宪者决不是单纯的‘执法,而是明显的‘造法。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互联网内容管理方面的专门立法,比如1996年法国的《菲勒修正案》、1997年德国的《多媒体法》等。(3)识别的身份信息与该核心主张或抗辩有直接和实质性的关系。
[22]正是为了保证人民起来监督政府,起来负责,保证人民发出声音,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才规定了监督权。目前我国互联网内容监管方面的法律存在的问题是缺少有权威性的统一的法律规范。
尽管利用IP地址,或者采取在线搜查等其他技术手段也可以追查到违法者,但往往执法难度大,执法成本高,这种情况容易导致人们产生脱逃法律约束的心理,故法律直接限制公民网上行为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审判期间,原告要求法院发出传票以快速确定被告身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提出了下列五项测试标准[19]:(1)原告须利用互联网通知匿名被告正在进行的身份识别程序,并准备如何提出抗辩。特别是当人们实名对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或者控告、检举其违法失职行为时,经常面临直接或间接的打击报复。注释: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11BZZ059)的阶段性成果。
涉及披露匿名当事人身份的测试标准,目前美国各州法院普遍采用的是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在登卓(Dendrite)案中确立的测试标准。但如果这种架构改变了,比如必须先实名注册,之后才能发表言论,那么,人们不注册就不能发表言论。欧美国家通常的情况是,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较之于与公共事务无关的言论(比如商业性言论和艺术表达性言论),往往受宪法较强程度的保护。具体而言,法院对被告的网络言论是否涉及公共事务首先要进行初步审查,然后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对与公务事务无关的匿名网络言论,法院的立案标准可以低一些。
首尔大学一位教授研究发现,以IP地址为基准,网络实名制实行前后,网络论坛的平均参与者从2585人减少到737人。直到20世纪60年代,匿名表达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才首先在美国得到承认。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网络匿名表达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网下对实名表达权保护的一般方法。[21]30年后,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也指出:要相信绝大多数群众有判断是非的能力。
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对与公共事务有关的匿名网络言论的立案标准应提高,只有对原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超过了网络匿名表达权的价值且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言论构成了实质损害时,法院才予以立案,通过立案标准的提高来体现对网络匿名表达权保护的加强。由前所述,网络匿名表达权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应受到保护。与公共事务无关和关联性不强的言论,应当受到较弱的宪法保护,甚至不受保护。关键词: 网络匿名表达权。这大概是由于宪政实践中,人们通常遇到的情况是:表达者的身份是公开的和可识别的,而非处于匿名状态。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如互联网盗版。该制度实施四年后即在2011年底被废止。
还有一部分人选择填写假信息。比如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申请法院调取匿名被告的身份信息,法院可以查明被告真实身份的就正式立案,无法查明的则不予受理。
应坚信理性的力量会贯穿公共讨论,同时竭力避免人们在法律强制之下的沉默。在某种意义上,它是每一种自由的根本,这个泉源几乎是所有其他各种自由不可或缺的条件。
但网下这种限制方式不能简单地复制到网络用于规范公民网上的行为。三、网络匿名表达权之宪法保护强度对于都属于宪法保护范围的不同表达内容,其受到保护的强度并不一样。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所谓架构,又称代码,或协议,它是人们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而有意识设计的各种程序性规则,它直接规制着人们的网上行为。
此权利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不受疆界影响。[27](3)网络实名制将有碍公共事务讨论。
匿名表达权并非一开始就是宪法权利,同其他权利一样,最初它只是表现为人们一种主观上的权利要求,或者只是处于观念上的权利形态,并未法定化为客观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言,匿名是一种非常有用的机制:人们可以肆无忌惮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对各种主张或幻想可以探索和尝试,同时避开社会的非议,把后果降至最轻微的程度。
1945年7月,毛泽东在同民主人士黄炎培谈到中共能否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时指出: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之后,从来没有针对TMRT公司发帖的NoGuano委托代理律师提出了撤销该传票的动议。
(2)法院要求原告确定并提供匿名发帖人确切的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参见杜萌:《隐性打击报复 受害人被置法律救济死角》,《法制日报》2010年06月18日第4版。[23]杨福忠:《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方法与保护程度》,《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29]从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实践来看,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对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产生了负面影响。
对权利主体,学说和判例重点关注的是谁享有表达权,至于权利享有者所处状态,即实名身份还是匿名身份,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的表达。
赞成网络实名制者旨在希望利用法律强制的恐惧心理使人们谨言慎行,理性参与。值得注意的是,不只在我国,在美国、韩国、瑞典等其他国家,实名制也是一个颇具有争议性的议题。
摘要: 网络匿名表达权是公民通过网络匿名或使用假名针对公共事务发表意见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受宪法保护。在中国,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表达内容分为三类:(1)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言论,如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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